合同糾紛:因條款導致員工拒簽勞動合同,公司要賠償二倍工資嗎
案例經過:
2017年1月,胡某入職某公司工作,2017年3月公司要求與胡某簽訂勞動合同。其中,保密協(xié)議第四條規(guī)定勞動者調離用人單位或合同期滿,應承擔不對外泄露商業(yè)秘密的義務,并保證在五年內不從事與用人單位商業(yè)秘密有關的工作,并不得在同類競爭企業(yè)任職或者從事同類產品和同類業(yè)務,違反競業(yè)限制約定的,除賠償因此給用人單位帶來的直接損失外,還要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10萬元。
胡某查看競業(yè)限制條款后,拒絕簽訂,并告知公司沒有上述不合理條款就簽,公司則回復說條款不改,想在公司干就簽。
胡某工作至2018年1月,后未再提供勞動,2017年2月至11月,公司每月通過銀行打款的方式支付胡某3500元,2017年12月支付4855元。2018年2月,雙方協(xié)商不成,胡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賠償。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胡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本案并非公司故意不簽署勞動合同,不符合二倍工資罰款規(guī)則的立法目的,無需支付二倍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逾期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但確系特殊原因導致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考慮用人單位是否履行誠實磋商的義務以及是否存在勞動者拒絕簽訂等情況。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立法初衷是為了限制和懲戒用人單位故意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規(guī)避勞動合同義務的行為。
本案中,胡某對于公司要求與他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不予否認,主張條款不合理拒絕簽訂,并非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不符合二倍工資罰款制度的立法目的;雙方就勞動合同條款有過長時間協(xié)商,且胡某在未提供勞動后仍在與公司進行協(xié)商,故,公司不應承當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責任。
二審: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訴訟,稱:公司合同違反法律規(guī)定導致其拒簽,公司不應免于二倍工資的責罰;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唯一選擇就是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否則繼續(xù)留用須支付二倍工資。
二審判決:
勞動者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繼續(xù)留用則須支付二倍工資。
二審法院認為:
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勞動者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繼續(xù)留用則須支付二倍工資。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改判。胡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公司須在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胡某二倍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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