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合同-事實合同的法律依據(jù)-事實合同如何認定
事實合同關系是指雙方當事人并未簽訂書面的協(xié)議,但是已經(jīng)以實際行動履行了合同義務的交易形式。是商業(yè)的重要合同關系之一。
事實合同的法律依據(j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guī)定,對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需要采取書面合同而沒有采用書面形式,以及簽訂了書面合同但未經(jīng)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的,只要一方履行了主要的義務,另一方接受的,法律將認可該合同的效力,不管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簽字蓋章與否,均在所不問。換言之,法律認同事實合同關系,雖然合同的簽訂有些許瑕疵,只要符合一方履行了主給付義務,對方又予以接受這兩個構(gòu)成要件,該合同就成立生效,雙方當事人就會受到合同的約束。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合同成立時間】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jīng)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jīng)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事實合同如何認定
事實合同,又稱為合同的其他形式、默示形式或者事實契約,從法官審判的角度是一種合同的推定形式。事實合同也存在要約與承諾,當事人未用語言、文字表達其意思表示,而是用行為向?qū)Ψ桨l(fā)出要約,對方接受要約,作出一定或者指定的行為作為承諾,合同成立。《合同法解釋(二)》第2條就規(guī)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對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合同關系,應當結(jié)合當事人實施行為當時的意思表示和糾紛發(fā)生之后當事人對相關事實的認知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僅以一方當事人的單方陳述為依據(jù)。
案例:新華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縣支行、重慶迪奧新產(chǎn)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大鵬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破產(chǎn)清算組其他證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于各方當事人在再審中對原再審判決關于忠縣支行與迪奧公司、大鵬證券陜西路營業(yè)部之間簽訂的《借券承諾書》《特別授權(quán)委托書》《監(jiān)管承諾書》的效力認定及迪奧公司、大鵬證券的責任承擔部分并無爭議,故本院對原再審判決中的前述相關認定直接予以維持,本院再審中對前述問題不予理涉。
關于新華信托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劉煉向忠縣支行融資1000萬元的償還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綜合考慮如下三個方面的因素:
其一,當事人實施融資行為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劉煉等人在向忠縣支行融資和利用該筆資金炒作股票的過程中,是以迪奧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并在迪奧公司的賬戶中進行操作。這一事實,無論是本案的歷次審理,還是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均作出了相同的認定。由于劉煉融資時系以迪奧公司名義與忠縣支行簽訂合同,故基于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忠縣支行在主張債權(quán)時原則上僅能向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主張。在新華信托公司并非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忠縣支行主張劉煉系以新華信托公司名義向其融資并應由新華信托公司承擔責任,應當提交其在簽訂合同當時有理由希目信劉煉的行為構(gòu)成表見代表或職務行為的相關證據(jù),而在本案的歷次審理過程中,忠縣支行并未能夠就此進行舉證。故其要求新華信托公司向其承擔責任的訴訟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迪奧公司賬戶與新華信托公司賬戶之間發(fā)生的資金往來,系劉煉融得資金之后的使用問題,由此產(chǎn)生的是迪奧公司與新華信托公司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并不能由此否認忠縣支行作為合同一方應受合同相對性的約束,更不能由此得出新華信托公司為實際融資人的結(jié)論。故對忠縣支行基于該事實主張新華信托公司應當承擔責任的訴訟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二,糾紛發(fā)生之后當事人對相關事實的認知。根據(jù)原審查明的事實,在忠縣支行不能如期收回本案的融出資金之后,大鵬證券陜西路營業(yè)部曾經(jīng)向忠縣支行轉(zhuǎn)交加蓋新華信托公司公章的2001年8月16日《借券承諾書》一份,但忠縣支行未予認可,結(jié)合忠縣支行一審起訴時未將新華信托公司列為被告的事實,應當認定忠縣支行在融資給劉煉使用及嗣后追討資金的過程中,并不認為劉煉的行為代表新華信托公司。而且,該份《借券承諾書》的文字表述是由新華信托公司繼續(xù)執(zhí)行迪奧公司與忠縣支行之間的借券協(xié)議,其性質(zhì)并非是在保留迪奧公司責任的基礎上由新華信托加入債務,而系免除迪奧公司責任的債務承擔,故該承諾書須經(jīng)債權(quán)人忠縣支行的同意才能生效。由于忠縣支行當時并未認可該承諾書,該債務承擔的要約因忠縣支行的拒絕而失去效力,雙方之間的債務承擔合同關系并未成立。故忠縣支行關于該承諾書系新華信托公司對自己債務承認的單方法律行為并據(jù)此主張新華信托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理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一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6·合同與借貸擔保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 1 3年版,第24~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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